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
来源: 米兰手机在线登入:2008-04-17
(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)
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,提高建设工程质量,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,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,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、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。
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、市政、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,均按本办法执行。
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(以下简称市建委)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。
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:(一)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、法规和规章;(二)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;(三)负责中央各部门、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,港、澳、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;(四)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、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;(五)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;(六)调解监理争议,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;(七)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。
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:(一)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,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;(二)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;(三)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;(四)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;(五)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。
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(一)有固定的经营场所;(二)甲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,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,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;(三)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。
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,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。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
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《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》,并由所在的监理单位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,领取《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》。未取得《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》的,不得从事监理工作。
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,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:
(一)监理的范围和内容;(二)对工程工期、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;(三)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;(四)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;(五)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;(六)违约责任。监理合同签订后,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。
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、内容、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,书面通知施工单位;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。
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,并遵守下列规定:(一)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;(二)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;(三)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;(四)本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在施工、设备制造和材料销售单位兼职。
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,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、法规、技术标准。
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。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,对工程的投资、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。在监理过程中,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,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,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。
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,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,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,可以要求撤换,施工单位应当执行。
第十六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,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,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。被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,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。
第十七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,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。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、设备和构配件,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。
第十八条 监理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《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》执行。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、赠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费,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,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%至150%计收;合作监理的,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。
第十九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,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。
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,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,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,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的处罚。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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